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搜尋 進階搜尋
熱門關鍵字:
搜尋 進階搜尋

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

:::目前瀏覽位置 : 首頁 業務資訊 勞工育樂中心 管理自治條例
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

中華民國89年6月8日(89)府行法字第39648號令公布
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(89)府行法字第93499號令公布修正
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(96)府行法字第89894號令公布修正
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70133148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
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府行法字第0990000890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
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40079094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
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90070371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收費標準表
第 一 條
新竹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管理維護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場地(以下簡稱本場地)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 二 條
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,指多功能教室,二樓大禮堂、電腦教室及第一、二會議室,四樓第三會議室與五樓烹飪教室及視聽室。
本場地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勞工處。
第 三 條
使用本場地,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,收費標準詳如收費標準表。
第 四 條
使用本場地,應於一週前向管理單位辦理申請手續並繳納費用。
第 五 條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使用本場地:
  • 一、違背國家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共利益之活動者。
  • 二、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。
  • 三、其他經管理單位認定違法行為不宜使用者。
  • 本場地使用禁止從事商業行為,但基於公益從事之商業行為,經稅捐機關或主管機關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六 條
  • 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免繳納各項使用規費,但應負清潔及回復原狀責任:
  • 一、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。
  • 二、新竹市(以下簡稱本市)登記有案之勞工團體召開理(監)事、會員或代表大會及辦理經本府核准之勞工教育講習或交辦事項。
第 七 條
  • 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除繳納空調費及清潔費外,免繳納場地費:
  • 一、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合辦或協辦之活動。
  • 二、弱勢團體及社會慈善團體舉辦之各項活動。
第 八 條
本市登記有案之各級產職業工會經核准使用者,除繳納空調費及清潔費外,場地費減半繳納。
第 九 條
本場地使用時段為八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至十七時二種場次。但遇特殊情形經核准者,得增加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場次。
第 十 條
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未經許可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,得停止其使用,所繳費用概不退還,如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。
第 十一 條
使用單位應維護場地環境整潔,對廳舍及設備應愛護使用不得任意移動,如有毀損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。
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電器、燈光及音響等設備,如須臨時接裝其他電器設備或接引電線時,應經管理單位同意。
保證金於使用單位使用完畢,通知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接管後無息退還。
第 十二 條
使用本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之展覽品應自行保管,管理單位不負保管之責任。
第 十三 條
  • 申請使用者自行放棄使用時,已繳費用概不退還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退還所繳費用:
  • 一、使用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一周前通知本府者,退還所繳場地費及空調費、清潔費之全部。
  • 二、因天然災害不可歸責於使用單位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,退還所繳費用之全部。
第 十四 條
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瀏覽人次:10616 人  更新日期:113-10-25